(2014)神民初字第05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邱俊郎与邱建彪、李鲜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俊郎,邱建彪,李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714号原告邱俊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邱建彪,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鲜,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籍贯同上。原告邱俊郎与被告邱建彪、李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俊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建彪、李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俊郎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邱建彪、李鲜共同向原告邱俊郎借款17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邱建彪、李鲜共同向原告邱俊郎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均为1.5%,六个月结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邱建彪、李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5%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邱建彪、李鲜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邱俊郎出具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邱建彪、李鲜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邱建彪借款17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邱建彪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邱建彪、李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相结合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邱建彪、李鲜于2014年1月29日就借款37万元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据一支,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支(以上两支借据以该两笔借款利息的结算时间重新出具)。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邱建彪、李鲜于2014年1月29日就借款37万元进行结算后,并以两笔借款利息结算时间重新出具借据两支,即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据一支,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据一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出具借据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7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被告邱建彪、李鲜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邱建彪、李鲜向原告邱俊郎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1.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建彪、李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俊郎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5%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邱建彪、李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关林审 判 员 刘水霞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