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岩法与李中友、王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岩法,李中友,王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697号原告:林岩法。委托代理人:郑义增。被告:李中友。被告:王钢平。原告林岩法为与被告李中友、王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岩法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友、王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岩法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中友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满堂红30000元,该款由被告王钢平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中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钢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中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赔偿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中友、王钢平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中友身份证复印件、王钢平的协助查询户籍函等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中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钢平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中友、王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中友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催讨之后,被告李中友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友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被告王钢平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钢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友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中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岩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钢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中友应偿付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钢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中友负担,被告王钢平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