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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孙宝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路,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孙宝路和姜某、李某甲打麻将结束后一起外出就餐。餐后三人至姜某的住处,后姜某因事离开。因与孙宝路不熟,李某甲便联系其丈夫李某乙、姜某,在孙宝路阻止李某甲打电话时被李某乙撞见,李某乙遂打孙宝路,被李某甲拉开。孙宝路到住处拿一把菜刀欲找李某乙算账,被姜某等人遇到拦下并劝说回家。后孙宝路持弹簧刀至李某乙住处,见李某乙没有搭理,孙宝路用脚踹开大门进入院内,持刀捅伤姜某。经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宝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宝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孙宝路和姜某、李某甲打麻将结束后一起外出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三人至姜某的住处(蚌埠市龙子湖区王台子51号),后姜某出去找人打牌,孙宝路、李某甲留在姜某家中。因与孙宝路不熟,李某甲便联系其丈夫李某乙、姜某,催促二人尽快回来,在孙宝路阻止李某甲打电话拉扯时李某乙正好赶到,李某乙遂打孙宝路一拳,被李某甲拉开后,李某甲、李某乙回家(二人与姜某住在同一院子里)。孙宝路到住处拿一把菜刀欲找李某乙算账,被姜某等人遇到拦下并劝说回家。后孙宝路持弹簧刀至李某乙家后窗,因未能与李某乙“理论”此事,遂到院子大门处,要求姜某将门打开。因遭到拒绝,孙宝路用脚踹开门进入院内,持刀捅伤姜某后逃离现场。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被刀刺伤左胸及左上肢多处,造成左胸壁手术创口遗留疤痕及左上肢、左侧腋下创口遗留瘢痕累计长18.6cm,左肺破裂,左膈肌破裂,左侧胸腔积气、积血,肺破裂须手术治疗、膈肌破裂分别属重伤二级,胸腔积血积气、体表创口累计长度分别属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实,被告人孙宝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宝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方位图、被害人的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宝路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1月12日,姜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路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宝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