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钟荣军与朱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钟荣军。被告:朱浩。原告钟荣军为与被告朱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9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荣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300元,并约定借期至2014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连电话都联系不到。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6300元。被告朱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浩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钟荣军借得9000元、6300元,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其中2013年10月24日的借条载明:朱浩向钟荣军借款9000元;2014年1月4日的借条载明:朱浩向钟荣军借款6300元,借期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逾期未还,则逾期利息按到期日时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2013年10月24日的9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率,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即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1月4日的6300元借款约定了借期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即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钟荣军借款本金15300元,并支付该款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9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3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钟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朱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奕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傅坚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