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民(商)初字第1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翟军与李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2309号原告翟军,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李俭,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翟军与被告李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二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王永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军起诉称:被告有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砂石料,后被告仍有共计12750元尚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也不支付欠款。被告恶意欠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翟军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收据两张予以证明。被告李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翟军提交的欠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7日,李俭给翟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4月27号,卢庄工地尚欠翟军沙石料款共计壹万壹仟陆佰元整。2014年5月25日,王代兵给翟军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沙2车,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整。已交550元,欠600元。2014年5月26日,王代兵给翟军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沙一车,人民币伍佰伍拾元整,未付款。诉讼中,翟军称自己在怀柔区南华市场路边卖沙子,王代兵是李俭的材料员,要求翟军将沙子送到李俭在怀柔的工地,并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给翟军各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月5日,李俭到本院接受询问。李俭称翟军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27日的欠条确实是其出具的,李俭确实欠崔军材料款11600元。另,李俭称,翟军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25日的收据、2014年5月26日的收据中载明的王代兵确系其材料员,对该两张收据上载明的材料款共计1150元,李俭认可除了2014年4月27日的欠条上载明的11600元外,还有上述两张收据上涉及的1150元的货款没有给付翟军。上述事实,有原告翟军提交的欠条、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翟军与被告李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军要求被告李俭给付货款12750元,经本院庭后询问,李俭对该货款数额认可,并表示同意给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俭给付原告翟军货款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俭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俭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