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鹿寨县鹿寨镇打渔街老检察院门口以50元钱贩卖0.10克海洛因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纸巾一小张,书证即通话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公安机关所作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纸巾一小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