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云华、吴振等与任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华,吴振,吴召振,吴雪东,王立德,任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7号原告吴云华,男,居民,住费县。原告吴振,女,居民,住费县。原告吴召振,男,居民,住费县。原告吴雪东,女,居民,住费县。原告王立德,男,居民,住费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房贵刚,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志国,男,居民,住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道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云华、吴振、吴召振、吴雪东、王立德与被告任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贵刚,被告任志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6733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如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任志国辩称,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给原告方支付1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任志国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台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上冶镇古城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发香相撞,致王发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事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认定如下:任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发香无事故责任。王发香,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因为本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58周岁。生前为农村居民,其死亡年度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为212400元/年、误工标准49.35元/天。原告吴云华系受害人王发香之夫,原告吴振系受害人王发香之女、原告吴召振系受害人王发香之子、原告吴雪东系受害人王发香之长女,原告王立德系受害人王发香之父。原告王立德系受害人王发香之父,事故发生时90周岁,原告王立德共有赡养人4人。五原告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2、丧葬费23826元;3、误工费39(天)×100元;4、交通费600元;5、赡养费36965元÷4(人)=9241元;6、电动车820元;7、电动车评估费200元;8、尸体冰存费1264元;9、邮寄费8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6733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五菱牌LZW6376C3”客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任志国,实际车主为任志国,被告任志国以聂印发名义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任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发香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事故当事人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任志国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完毕义务后,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即被告任志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赡养费9241元、电动车8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为600元;尸体冰存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误工费原告起诉3900元过高,应按3人×3天×49.35(每天)元=444.15元,被告任志国的侵权行为致王发香死亡,确给吴云华等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误工费444.15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600元、赡养费36965÷4(人)=9241元、电动车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761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云华、吴振、吴召振、吴雪东、王立德各项损失共计110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电动车82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云华、吴振、吴召振、吴雪东、王立德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12400元、误工费444.15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600元、赡养费9241元,共计146511.15元。三、被告任志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电动车评估费2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80元。以上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被告任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