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冯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01弄1号二楼其堂哥被害人冯某的住所,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取冯某放在旅行箱内的现金1000元及衣柜上方一条黄金项链。同年10月16日晚,冯某怀疑自己财物系冯某所盗,于是找到冯某,并取回被盗的项链。经检测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重19.5克,纯度为99.9%,价值人民币522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01弄1号二楼其堂哥被害人冯某的住所,用事先暂住在此处时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取冯某放在旅行箱内的现金1000元及衣柜上方一条黄金项链。同年10月16日晚,冯某怀疑自己财物系冯某所盗,于是找到冯某,并取回被盗的项链。经检测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重19.5克,纯度为99.9%,价值人民币522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供认其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经过。2、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盗的事实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对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01弄1号二楼该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5、登记保存清单、检查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前科情况。9、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返还给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涉案赃款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冯富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