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顾小虎、陈雪丽、顾兴奇、陈啓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顾小虎,陈雪丽,顾兴奇,陈啓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负责人宋创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小虎,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陈雪丽,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顾兴奇,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陈啓富,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顾小虎、陈雪丽、顾兴奇、陈啓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川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田野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虎、陈雪丽、顾兴奇、陈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陈啓富、顾小虎、顾兴奇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8月22日,顾小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设备,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至顾小虎指定的账户,顾小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期满,顾小虎、陈雪丽夫妻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人陈啓富、顾兴奇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法实现债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635.98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2644.83元;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被告身份证,证据4、顾小虎、陈雪丽的《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定了保证期间及范围。第四组:证据6、《贷款申请表》,证据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8、贷款放款单,证据9、贷款借据。证明被告顾小虎、陈雪丽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签字确认。第五组:证据10、《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产生律师费用1100.00元。被告顾小虎、陈雪丽、顾兴奇、陈啓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顾小虎、陈雪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陈啓富、顾小虎、顾兴奇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等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啓富、顾小虎、陈雪丽、顾兴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8月22日,被告顾小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设备,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小虎发放贷款5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顾小虎、陈雪丽拖欠借款本金24635.98元及借款利息2644.83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还款的义务,但被告顾小虎、陈雪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顾兴奇、陈啓富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小虎、陈雪丽归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4635.98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2644.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至借款本金归还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顾兴奇、陈啓富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顾小虎、陈雪丽、顾兴奇、陈啓富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支行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