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春仙诉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仙,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李春仙,女。被告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维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仰恭,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仙诉被告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仙、被告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仰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被告因学校操场硬化和寿圣寺彩画(主要是村委办公室)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能支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暂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被告因学校操场硬化、寿圣寺彩画向原告李春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平遥县农村收费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西源祠村委会财务章和会计李某某的私章,当时的西源祠村党支部书记郭某某也在该收据上签名,且该笔借款已入被告的往来账。2012年原告也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作清偿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向原告李春仙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作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本应积极归还,而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清偿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利率予以确认、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平遥县岳壁乡西源祠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李春仙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7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文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巩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