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瑞、由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瑞,由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刘伟,男。被告:张瑞,男。被告:由庆春,男。原告刘伟诉被告张瑞、由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由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张瑞、由庆春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瑞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经索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借据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庆春、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由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日荣审 判 员 崔明霞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