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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金财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财(曾用名:何都娃;绰号:何东子),男,43岁(1971年4月16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礼县,2009年至2013年9月在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生产调度,2013年10月调至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任生产调度。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所。辩护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财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财及其辩护人林东,价格鉴证师朱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何金财先后在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任生产调度一职,负责机加工件的生产进度跟踪、运输和综合管理工作。2013年4月份,被告人何金财在担任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生产的4件图号为51177357产品、12件图号为333/L2557产品、12件图号为333/T5409产品运出公司卖至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一废品收购站,经计算,价值人民币60896元。2014年1月份,被告人何金财在担任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生产的8件图号为51250846产品、4件图号为11177331产品运出公司卖至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一废品收购站,经计算,价值人民币150400元(产品已起获发还)。2014年3月31日,上述被侵占产品因被公司在一废品收购站发现而案发,2014年4月9日,被告人何金财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何金财的家属代其向公司退赔人民币38159.2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金财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未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涉案废品收购站院内的机械配件是外协厂出售的,其只是此笔交易的介绍人,院外的机械配件是其临时存放准备去加工的。辩护人林东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金财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的证据不足,价格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认定被告人何金财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何金财先后在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担任生产调度一职,负责机加工件的生产进度跟踪、运输和综合管理工作。2013年4月份,被告人何金财在担任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生产的4件图号为51177357产品、12件图号为333/L2557产品、12件图号为333/T5409产品运出公司卖至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一废品收购站,上述产品价值人民���60896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何金财在担任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生产的8件图号为51250846产品、4件图号为11177331产品运出公司卖至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一废品收购站,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150400元。2014年3月30日,存放在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一废品收购站的涉案产品被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何金财协助公司将其2014年2月所出售的产品追回,其余产品被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变卖。2014年4月9日,被告人何金财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金财在事发后向公司交纳人民币5000元,其家属代其向公司退赔人民币38159.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1(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副调度)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上午,其从其公司西集分厂去其母亲暂住地(刘庄养殖地)时,在路边发现了一些其公司生产的铸铁配件,便向厂领导进行了汇报,石厂长和辛厂长先后赶到处理;2013年6月,其盘点时未发现其单位有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送图号为333/L2557、333/T5409产品的记录。2、证人石×(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12时许,王×1给其打电话说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养殖地一无名废品收购站有其单位的铸件,其赶过去后发现确实是其单位生产的铸件,就让何金财和辛×过来看看怎么回事,何金财到现场后说估计是他雇的拉货司机出的问题,并说由他跟房主沟通;当日下午,何金财说与房东沟通好了,他花3万元把铸件赎回来,随后其单位就将院外的铸件拉走了;其发现该废品收购站院内也有其单位的铸件,便用手机拍了照片,当时房主不在,何金财说他在那儿等房主,当晚19时许,其开车去该废品收购站,何金财说房主还没回来,21���许,其又给何金财打电话问他房主是否回来了,何金财说房主还没回来;同年3月31日7时许,何金财给其打电话说院内的铸件不见了,他说他等到凌晨2时许房主还没回来就去睡觉了,其把他叫到厂内,问他是否参与这事了,他说没参与,其就说报警,何金财说别报警,他负责把铸件找回来;过了几天,单位决定报警,辛×带着何金财去了派出所。3、证人辛×(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副厂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12时许,其接到王×1的电话后赶到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养殖地一无名废品收购站,发现院内院外均有其单位生产的铸件,何金财说这是他租车的那个司机卖的,并说由他协商这事;当日16时许,何金财说协商好了,他花3万元把院外的铸件从对方那儿收回来,并叫车把院外的铸件拉回单位,后其让何金财看好院内的铸件;同年3月31日7时许,何金财打电话���院内的铸件都没了,其赶到现场后问何金财怎么看的铸件,何金财说他看到凌晨2时许就回去睡觉了,后来何金财不让单位报警,表示愿意交罚款;同年4月4日,何金财交了5000元罚款,同年4月7日至9日,何金财不接电话,其在4月9日给何金财发短信,让他速回单位,10时许,其和何金财见面后让他与其一起去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清楚;涉案废品收购站院外的铸件原在通州区西集镇的生产厂存放,院内铸件原在大厂县祁各庄镇的生产厂存放,何金财在这两个厂子都干过调度;何金财于2013年11月租过几次车找其报销,其当时签字报销了,但要求他以后不能租车,西集厂本身有3辆车,基本能满足要求,必要时可以加班,能完成任务;由于何金财在单位工作10余年了,主动协助单位追回部分铸件,何金财的妻子王×2向单位交了38159.23元的赔偿款,单位对何金财表示谅解。4、证���关×(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1日11时许,其接到石×电话后赶到他办公室,石×说在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养殖地废品收购站发现了廊坊菲美得公司的机械配件,让其安排清点一下,正说着话时,何金财进来向其承认错误,说由于他的工作失误导致厂内的机械配件丢失,其让何金财先把东西找回来,然后其就安排厂内的工作人员进行清点,发现确实少了一批铸件;何金财在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调度,直至2013年9月调走。5、证人邱×(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韩×(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副调度)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日,二人在盘点时发现图号为333/L2557、333/T5409的产品各少了40件,经向何金财了解,何金财称其把这些配件拉到西集厂平账了。6、证人葛×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在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开“黑出租车”时,何经理问其是否收废铁,并互留了电话,过了几天,何经理让其去拉废铁,其找车到大厂县一铸件厂把铸件拉回其废品收购站,后来给了何经理6万元;2014年2月,何经理再次让其去拉货,其找车到焦王庄附近的铸件厂把铸件拉回其废品收购站,后来给了何经理3万元;其第一次收购的铸件开始放在其废品收购站路边上,因为村里要修路,其将那些铸件移到里边去了,第二次收购的铸件就放在其废品收购站路边了;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正在外干活,何经理给其打电话说厂子发现了第二批货,得先拉回去,其让何经理退钱,何经理说铸件要能继续用就退钱,不能用再拉回来,其就同意了,当日下午,其和何经理又通了电话,何经理说那批货他拉走了,剩下的货让其该卖就卖,其晚上回来后就赶紧把院里的货卖了,卖了4.1万元。7、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葛×购买、出售铸件的经过。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在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有10亩养殖地,自2008年开始被用于出租,其中5间房的地方租给了葛老三、葛老五兄弟,葛氏兄弟平时住在那里,以前他们收废品,现在“拉黑活儿”;该养殖地院外的铸件卸载时葛老三在场,这些铸件是叉车上的配重铁,当时院里还有些铸件,院里的铸件开始也都放在院外,因为春节前村里要修路,就让他们把铸件移到院里去了。9、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代其丈夫何金财向被害单位赔偿38159.23元的情况。10、被告人何金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先后两次将公司的机械配件卖到刘庄养殖基地一废品收购站并将价款占为己有的具体经过及相关机械配件的型号、数量等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葛×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何金财就是向其出售废铸件的男子。12、照片证明:涉案机械配件的外部特征。13、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追回物品明细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追回的机械配件的图号、数量、单重等情况。14、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统计和丢失物品明细证明:何金财于2013年4月拉走图号为333/L2557、333/T5409的机械配件未开票的情况以及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丢失机械配件的图号、数量、单重等情况。1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更正报告)证明:涉案机械配件的市场价格。法庭质证过程中,价格鉴证师出庭接受质询,对作出价格评估结论的依据、价格计算方法及鉴定��程进行了说明。1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情况。17、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与何金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何金财于1997年至2008年期间在北京菲美特协立铸造有限公司先后担任叉车司机、副调度,于2009年至2013年9月在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生产调度,自2013年10月开始在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担任生产调度;北京菲美特协立铸造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现为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的一个车间。18、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办出具的责任制管理分布证明:何金财的工作职责。19、检讨书、收据、收条、谅解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何金财在事发后向其单位作检讨,并交罚款5000元,其亲属退赔38159.23元,其单位对其表示谅解。2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何金财主动到案的经过及侦破情况。21、犯罪嫌疑人入监体检表证明:何金财被送入看守所体检时未见外伤。2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何金财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金财无犯罪记录,主动到案,在事发后协助被害单位追回其于2014年2月所出售的机械配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告人何金财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林东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葛×、王×3的证言直接证明被告人何金财向葛×出售机械配件并收取价款,证人辛×、石×、关×、王×1、邱×、韩×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照片可以证明葛×所收购的机械配件所有权人为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何金财在侦查阶段前期亦供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何金财实施了职务侵占行为,且涉案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机械配件单价是价格鉴证师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属低原则所作的认定,结论真实有效,被告人何金财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金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金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金财退缴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角七分,发还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艳明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