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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登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郭福亮、师伟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郭福亮,师伟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0号2单元3003户。法定代表人王童昌,任经理。被告郭福亮,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师伟,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福亮、师伟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告师伟的银行存款5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告师伟的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届满仍需继续冻结的,原告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天,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续行冻结的,本裁定的冻结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仁果审 判 员  朱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