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XXXX年XX月XX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喝酒、赌博,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XXXX年XX月XX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正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另查明:原告称被告赌博、天天喝酒及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孩子正在上学,且原告称被告赌博、天天喝酒及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分居时间不足两年,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