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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加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满英与谷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英,谷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刘满英(反诉被告),女,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谷博(反诉原告),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静(被告之妻),女。原告刘满英诉被告谷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英、被告谷博及其委托代理人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谷亚东与刘香芝之子,原告与谷亚东在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从哈尔滨回到加格达奇在机场工作,回来后不愿意和我们一起住,就把原告的楼房一户(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教育楼西1单元302室,面积55.55平方米)暂时借给被告居住,并告诉他,原告一旦要住,立刻无条件的返还给原告,被告也满口答应。现在,原告与谷亚东婚姻产生极大的矛盾,已分居,由于本人没有房子居住,双方协商返还原告的房屋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使原告有栖身之地。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房屋一户,是被告父亲谷亚东与原告商量后,经原告同意,作为婚房赠与被告,被告才将房屋进行装修,现原告反悔,想要回房子,被告同意返还房屋,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花费的装修费。被告反诉称:被告的父亲谷亚东与母亲离婚后,又与原告结婚(刘满英结婚时有一男孩)。谷亚东与原告共有三套住房,其中两套属于各自的婚前财产,面积最大的为婚后共同财产。2012年8月,被告准备结婚,谷亚东主动说给被告一套房子,谷亚东与原告商量后决定把原告的教育楼给被告作为婚房,把他们那套大房子给原告的儿子作为交换条件,剩余一套自留居住用,三套房子中教育楼的综合价值最低(面积小、楼龄长、位置差、几乎无装修),由于大房子购买不到五年,考虑到过户费用高,原告提出过两年一起过户,被告同意并开始装修,此事许多亲属都知道。2014年,原告让被告从她的房子搬出,她要卖房子给她今年刚毕业的儿子在外地买个60余万元的房子,被告同意搬出,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花费的装修费,原告不同意,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称被告霸占她的房子,现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花费的房屋装修费62727.00元。针对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说原告给自己的儿子买60万元的房子,无证据证明;2、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谷亚东没有说过三套房子给被告和原告的儿子一人一户,自己留一户的话;3、房屋装修费是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谷亚东共同出钱装修,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房屋装修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2)加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谷亚东与刘香芝的婚生子,谷亚东与刘香芝离婚时,被告由刘香芝抚养,抚养费自理;2、收条复印件(2012年8月26日谷博出具)。欲证明原告房屋的装修费3万元是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谷亚东出资;3、收条复印件(2012年7月7日谷博出具)。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谷亚东婚姻存续期间给被告5万元钱购买新房;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教育楼西1单元3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权证号为加区房权证曙光字第2001100110**号;5、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谷亚东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是收条,只是对一个事情的叙述,该证据是被告给其父亲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2011年已将5万元还给被告父亲了,用于给被告办工作,并未购买房屋;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3张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书面材料。欲证明原告让被告返还房屋不是被告的错;原、被告协商返还房屋时,原告同意将装修费支付给被告;2、装修房屋的票据30张。欲证明装修房屋花费59881.00元,还有一部分没有票据的花费2846.00元,共计62727.00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从来未说过要把原告婚前的房屋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都是普通工人,收入不高,原告还得供自己的儿子上大学,现在已给被告15万元了,都是原告省吃俭用省出来的,因为已给被告3万元房屋装修费,所以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装修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均不认可,其中地板的票据显示是43平方米,但实际测量只有25平方米,多出部分不认可。2012年9月22日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手续,没有卖家签字,对该票据不认可。2012年9月15日整体厨柜的票据与实际不符,不认可。集成吊顶的票据显示12平方米,但实际测量6平方米,超出的不认可。经原告申请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的录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整体厨柜和集成吊顶的面积无异议,但地板的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地板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当时地板确实退了一部分,但具体退了多少记不清了,还有很多费用都没票据,例如电工、水暖、运费、供热分户改造,金额为2846.00元,其中不包括供热改造的费用972.1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父亲谷亚东与刘香芝的婚生子为被告谷博,原告与谷亚东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户房屋,位于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教育楼西1单元302室,房权证号为加区房权证曙光字第2001100110**号,建筑面积55.55平方米。2012年8月,被告要结婚,原告将自己的房屋给被告结婚用,原告与谷亚东给被告房屋装修费3万元,被告又投入了部分装修费,将该房屋装修,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均认可装修水暖花费700.00元,供热改造费用972.13元。本院认为:原告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亦同意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装修费,因被告提供的装修票据存在非正规票据,原告均不认可,但票据上记载的装修物品及人工费实际确有发生,可适当支持;原告认可装修水暖花费700.00元和供热改造费927.18元,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已给付被告该房屋装修费3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此装修费为赠与被告,故应予扣除;且被告在装修后的房屋内居住至今,装修物品存在折旧,综合上述因素,酌情支持装修费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刘满英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刘满英;二、原告刘满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谷博房屋装修费1.5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8.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00元,被告负担11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