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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韩佳云与王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佳云,王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佳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住甘南县。上诉人韩佳云为与被上诉人王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王海峰找到正在繁荣村五屯北岗甸子上放鹅的韩佳云,并向其质问是谁把王海峰家的地给豁了,韩佳云称不知道,让王海峰找其儿子吴兴龙询问此事。因韩佳云、王海峰两家一直在相邻土地的权属上有矛盾,双方在言语上互不相让,继而发展到对骂,进而王海峰将韩佳云打伤。当天韩佳云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自2014年6月12日至6月21日住院治疗9天,由其丈夫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66.62元、门诊费677.20元、误工费用58.5元/天×9天=526.50元,二级护理费用58.50/天×9天=526.50元,伙食补助费用50.00元/天×9天=450.00元。综合上述费用,韩佳云损失合计为6,846.82元。中兴乡派出所以王海峰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做出对王海峰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海峰在缴纳500.00元罚款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韩佳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1,355.00元,职工出差补助为50元/天。2014年7月1日,韩佳云诉至法院,要求王海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21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海峰用脚踹了韩佳云的肚子,致使韩佳云住院治疗,理应赔偿韩佳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但韩佳云、王海峰之间的纠纷源于韩佳云的儿子豁了王海峰家已种植完毕的外包地近60米,王海峰出于气愤才找到韩佳云理论,韩佳云不但未表示歉意反而对此事持放任态度,故而王海峰才将韩佳云打伤,且韩佳云与王海峰对骂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其言语及行为对冲突的引发亦存在一定的诱因,故可以相应减轻王海峰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定王海峰承担韩佳云损害后果(医疗费4,666.62元、门诊费677.20元、误工费用58.5元/天×9天=526.50元,二级护理费用58.50元/天×9天=526.5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天=450.00元,共计6,846.82元)的70%即4,792.77元,韩佳云自身承担30%。对于韩佳云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佳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住院前三天应按遗嘱“一级护理”,每天应增加一人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450.00元。庭审中,韩佳云自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一人照料,故对韩佳云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海峰赔偿韩佳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92.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韩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海峰负担。韩佳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混淆不清,避重就轻。王海峰的土地被毁并不是韩佳云所为,而是韩佳云的儿子与王海峰之间的过节。王海峰主动到北甸子找放鹅的韩佳云,其目的就是找茬打仗。在口角中王海峰动手打伤韩佳云,造成韩佳云受伤住院。韩佳云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能减轻王海峰的赔偿责任。且发生纠纷后,中兴乡派出所对王海峰进行了行政处罚,明确地确定了王海峰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发生时正是农忙季节,农村的农忙和农闲有很大的区别,原审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工资标准,每天只给付58.50元的护理费、误工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王海峰未做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佳云、王海峰两家因相邻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本应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如此,以致双方在言语上互不相让,继而发展到对骂,进而王海峰将韩佳云打伤,造成韩佳云受伤的后果,对此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王海峰负主要责任,韩佳云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韩佳云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给付标准过低的问题。因韩佳云系农民,韩桂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也是农民,二人均没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相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给付护理费、误工费是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桂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韩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