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开斌与被告孙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开斌,孙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196号原告于开斌,男。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号。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开斌与被告孙玉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斌及委托代理人权世斌、被告孙玉胜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辽FB84**摩托车与被告孙玉胜驾驶的辽FL79**货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玉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875元、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误工费21780元(220元/天×99天)、护理费1438.20元(95.88元/天×15天)、交通费60元(4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236.30元、被扶养人于有年生活费1431.80元、被扶养人孙玉兰生活费1610.78元、被扶养人于悦童生活费6443.10元、衣服损失37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60271.18元。因涉案辽FL7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孙玉胜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1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故不同意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地证明,故不同意给付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其他损失无异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孙玉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另外,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剔除的超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5时,在乡村道前阳镇前阳中学门前,原告驾驶辽FB84**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玉胜驾驶其所有的辽FL7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开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玉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休治12周。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524.27元,其中被告孙玉胜垫付10649.27元,原告自行支付875元。原告身体损伤经其单委托鉴定构成两处玖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另行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25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占一肢体比例〉10%,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236.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东港市通泰摩托车销售中心员工。原告父母于有年(1942年3月16日出生)、孙玉兰(1943年1月1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收入来源。原告女儿于悦童于2014年7月22日出生。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24.27元;2、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3、误工费9492.12元(95.88元/天×99天,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4、护理费1438.20元(95.88元/天×15天);5、交通费60元(4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30531.68元(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于有年生活费1431.80元(7159元/年×8年×10%÷4人)+被扶养人孙玉兰生活费1610.78元(7159元/年×9年×10%÷4人)+被扶养人于悦童生活费6443.10元(7159元/年×18年×10%÷2人)];车辆及衣服损失1170元,以上合计54396.27元。另查明,涉案辽FL7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于开斌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规定超车,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玉胜驾驶车辆左转时未开启转向灯,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玉胜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1100元,原告及被告孙玉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车辆及衣服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应以本院依法核定后的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2522元(9492.12+1438.20+60+30531.68+10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及衣服损失11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81.28元[(11524.27-1100+180-10000)×30%],合计53873.28元。被告孙玉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0元(1100×30%),其已给付原告10649.27元,抵顶后被告孙玉胜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赔偿义务,其超额支付于原告的10319.27元(10649.27-330)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最终在被告人保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3554.01元(53873.28-10319.27)。至于被告孙玉胜多支付的10319.27元,其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及衣服损失合计43554.01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鉴定及检查费1236.30元,合计1889.30元,由原告承担1075.30元,被告孙玉胜承担8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玉胜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340元,余款687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