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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连英、阙杭斌等与龚卫林、陈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连英,阙杭斌,龚卫林,陈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罗连英,女,公民身份号码×××3724,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阙杭斌,男,公民身份号码×××3411,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卫林,男,公民身份号码×××0330,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系事故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车的驾驶员。被告:陈贤,男,公民身份号码×××1215,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事故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陈志良,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连英、阙杭斌诉被告龚卫林、陈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杭斌及其与罗连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龚卫林、被告陈贤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连英、阙杭斌共同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24分,被告龚卫林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当行至55KM+100M处时,与由原告阙杭斌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闽F×××××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闽F×××××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女儿阙建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人员包括两原告及阙钰龙、王长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卫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阙建妹、阙钰龙、王长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阙建妹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526.67元。闽F×××××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为处理事故和阙建妹后事,原告的亲朋好友纷纷从福建等各地赶来高要,原告方为此花去交通费约6000元,住宿费560元(之后伤者转送广州珠江医院)。二原告是事故死者阙建妹的父母亲,死者阙建妹是福建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二年级学生,未婚未生育子女,事故发生前已在福州市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被告陈贤是肇事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聘请被告龚卫林从事运输业务。肇事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6.67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666.67元(按每次3人,其中二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阙杭斌按每月8000元工资,计算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526.67元(含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龚卫林、陈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2700.17元;3、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龚卫林、陈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贤辩称:一、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起诉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龚卫林是我方雇佣的驾驶人员,事发时,是在从事雇佣的工作,其责任我方愿意承担;三、我方预付的赔款,应在保险赔款中抵扣后,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方。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预付了罗连英医疗费950.4元,阙钰龙医疗费808.7元、王长优医疗费1009.4元、阙杭斌医疗费1081.4元,前述医疗费发票由我方持有。请法庭依法确认;四、对于原告方起诉的各项损失,请求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龚卫林辩称:同意被告陈贤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应该预留未起诉受害人王长优的份额;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由于本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采用的城镇标准数据错误,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五、由于本案肇事司机龚卫林已涉及交通肇事犯罪,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2、丧葬费,无异议;3、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500元;4、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酌情支持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24分,被告龚卫林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当行至55KM+100M处时,与由阙杭斌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闽F×××××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闽F×××××小型轿车乘员阙建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连英、阙钰龙、王长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卫林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在同向有2条机动车道的情况下,从超车道变更车道到主车道时影响了主车道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驾驶人阙杭斌、闽F×××××小型轿车乘员阙建妹、罗连英、阙钰龙、王长优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龚卫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阙杭斌、阙建妹、罗连英、阙钰龙、王长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阙建妹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26.67元,事发前,死者阙建妹是福建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12级在读学生,原告罗连英、阙杭斌是其母亲、父亲。事故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贤,其已为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员被告龚卫林已于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358号案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共735996.9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抗辩有理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526.67元。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526.6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丧葬费29672.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原告提供的福建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学习证明,注销学籍的决定,学生证等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阙建妹生前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超过一年的事实,符合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死者阙建妹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计得651974元。对被告抗辩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823.8元,按照3人3天计算,原告诉请6000元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工具来核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住宿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住宿费340元/天计算,计算3天,计得1020元。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计得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803.8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阙建妹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重大打击和痛苦,被告龚卫林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交通肇事案件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下简称交强险)的,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刑事被告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提出”两金一费“、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的,附带民事赔偿依法按保险合同处理。”的规定,并结合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粤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由于事故另外伤者阙钰龙、罗连英、王长优均表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赔付阙建妹、阙钰龙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赔付事故各伤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剩余部分全部用于赔付本案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526.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7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给两原告,剩余不足部分660470.3元(735996.97元-75000元-526.67元),由于被告龚卫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全额支付660470.3元赔偿款,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该赔偿款660470.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阙杭斌、罗连英。至此,该案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陈贤、龚卫林无需再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连英、阙杭斌的损失有:医疗费526.67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38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35996.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26.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0470.3元给原告罗连英、阙杭斌。三、驳回原告罗连英、阙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2元,由原告罗连英、阙杭斌负担6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0元,该款原告已经申请缓交获准,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智莉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罗连英,女,1971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104043724,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通贤乡东里村楼子下96号,原告:阙杭斌,男,1973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307033411,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卫林,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101220330,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清塘铺镇,现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羁押在肇庆市看守所,系事故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陈贤,男,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810171215,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392号实华公寓19座504单元,系事故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何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连英、阙杭斌诉被告龚卫林、陈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杭斌及其与罗连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龚卫林、被告陈贤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连英、阙杭斌共同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24分,被告龚卫林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当行至55KM+100M处时,与由原告阙杭斌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闽F×××××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闽F×××××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女儿阙建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人员包括两原告及阙钰龙、王长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卫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阙建妹、阙钰龙、王长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阙建妹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526.67元。闽F×××××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为处理事故和阙建妹后事,原告的亲朋好友纷纷从福建等各地赶来高要,原告方为此花去交通费约6000元,住宿费560元(之后伤者转送广州珠江医院)。二原告是事故死者阙建妹的父母亲,死者阙建妹是福建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二年级学生,未婚未生育子女,事故发生前已在福州市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被告陈贤是肇事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聘请被告龚卫林从事运输业务。肇事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6.67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666.67元(按每次3人,其中二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阙杭斌按每月8000元工资,计算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526.67元(含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龚卫林、陈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2700.17元;3、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龚卫林、陈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贤辩称:一、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起诉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龚卫林是我方雇佣的驾驶人员,事发时,是在从事雇佣的工作,其责任我方愿意承担;三、我方预付的赔款,应在保险赔款中抵扣后,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方。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预付了罗连英医疗费950.4元,阙钰龙医疗费808.7元、王长优医疗费1009.4元、阙杭斌医疗费1081.4元,前述医疗费发票由我方持有。请法庭依法确认;四、对于原告方起诉的各项损失,请求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龚卫林辩称:同意被告陈贤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应该预留未起诉受害人王长优的份额;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由于本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采用的城镇标准数据错误,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五、由于本案肇事司机龚卫林已涉及交通肇事犯罪,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2、丧葬费,无异议;3、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支持2500元;4、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酌情支持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24分,被告龚卫林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当行至55KM+100M处时,与由阙杭斌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闽F×××××小型轿车失控碰撞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闽F×××××小型轿车乘员阙建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连英、阙钰龙、王长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卫林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在同向有2条机动车道的情况下,从超车道变更车道到主车道时影响了主车道正常行驶的小型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驾驶人阙杭斌、闽F×××××小型轿车乘员阙建妹、罗连英、阙钰龙、王长优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龚卫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阙杭斌、阙建妹、罗连英、阙钰龙、王长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阙建妹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26.67元,事发前,死者阙建妹是福建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12级在读学生,原告罗连英、阙杭斌是其母亲、父亲。事故车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贤,其已为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共735996.9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526.67元。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526.6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丧葬费29672.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原告提供的福建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学习证明,注销学籍的决定,学生证等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阙建妹生前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超过一年的事实,符合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死者阙建妹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计得651974元。对被告抗辩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823.8元,按照3人3天计算,原告诉请6000元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工具来核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住宿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住宿费340元/天计算,计算3天,计得1020元。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计得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803.8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阙建妹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精神上重大打击和痛苦,结合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粤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由于事故另外伤者阙钰龙、罗连英、王长优均表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优先赔付阙建妹、阙钰龙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赔付事故各伤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剩余部分全部用于赔付本案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526.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剩余不足部分660996.97元(735996.97元-75000元-526.67元),由于被告龚卫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全额支付660996.97元赔偿款,又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该赔偿款660996.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阙杭斌、罗连英。至此,该案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陈贤、龚卫林无需再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连英、阙杭斌的损失有:医疗费526.67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38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35996.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26.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0996.97元给原告罗连英、阙杭斌。三、驳回原告罗连英、阙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2元,由原告罗连英、阙杭斌负担6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0元,该款原告已经申请缓交获准,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凡宜代理审判员赖金华人民陪审员陈根华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许舒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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