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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粉莲与石文忠、王丽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s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莲,石文忠,王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941号原告王粉莲,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固阳县新世纪小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铁钢,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文忠,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王丽女(又名:王丽荣),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王粉莲诉被告石文忠、王丽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粉莲、被告石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莲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石文忠以其家庭共用的名义向包头市南郊联社飞鹿分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王粉莲与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粉莲为被告石文忠的该笔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2013年5月23日,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将石文忠与本案原告王粉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文忠偿还47318.64元,本案原告王粉莲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固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被告石文忠仍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法院冻结。二被告为了躲避债务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全部过户到被告王丽女的名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被法院执行的20000元及980元案件受理费。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被法院执行20000元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石文忠承认原告王粉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现因无钱暂时无力还款。被告王丽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石文忠向包头市南郊联社飞鹿分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小额再就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王粉莲与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粉莲为被告石文忠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石文忠均未偿还。2012年12月13日,包头市南郊联社飞鹿分社从小额贷款信用担保基金专用账户扣划47318.64元用以代偿被告石文忠逾期贷款本息。2013年5月23日,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将被告石文忠与本案原告王粉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文忠偿还47318.64元,本案原告王粉莲承担连带责任。固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石文忠偿还包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47318.64元(此款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5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本案原告王粉莲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石文忠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王粉莲的丈夫吴瑞胜共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小额再就业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民事调解书”、“固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款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文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粉莲诉称被告王丽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女并非贷款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王粉莲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粉莲诉请二被告给付原告被执行20000元的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粉莲因承担担保责任被执行的20000元及980元案件受理费;二、驳回原告王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石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