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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季淑香与秦世良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淑香,秦世良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季淑香,女,80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左文庆,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世良,男,54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淑香与被告秦世良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淑香的委托代理人左文庆、被告秦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淑香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2013年12月,原告有现金10000元,想让被告代为存到银行,当时,因被告没有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存款,但是,今年原告用钱时,要求被告将此款交回,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返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存款10000元。被告秦世良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存在。我没有拿我的身份证替我母亲存款。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原告保管现金1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人季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弟弟,被告的舅舅。2014年10月27日在银行查到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10000元的存款是被告的名字。我问被告是怎么回事,被告说他去存款时,没带原告的身份证,所以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存的钱。后来被告又说他从原告的存折中支取了10000元钱自己用了,他又用自己的存折补上了。原告有三个儿子,三儿子秦世林有病,2012年以前原告与三儿子在一起生活。2012年年底原告患脑血栓,比较严重。原告的女儿找我调解原告扶养的问题,还说家里经济可能存在问题。2013年5月份我才开始调解这个事。我问原告的三儿子秦世林家里还有多少钱。秦世林说:‘我二哥(秦世良)拿走了31000元’。2014年10月2日我就扶养问题和家庭经济问题又进行调解,没调解成。2014年10月3日,因为原告和秦世林都住院,所以就将原告的6枚存折合计149700元钱及秦世林的存折交给我保管。2014年10月26日原告和秦世林出院后,我就将二人的存折还给了他们。秦世林存折还给秦世林,他给我签了字。秦世林又将原告的6枚存折拿走了,说他保管。10月26日晚上秦世友给我打电话说原告病了。我到了后原告说让我把秦世良、秦世友拿走的存折、户口本、身份证、工资折等要回来。我给她写了个材料,让她签了字。10月27日,我到宝山路派出所咨询,高警官、刘警官说把身份证、户口本拿来进行挂失,存折到银行挂失。我到建设银行查询,发现其中一枚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10000元存款的存折是秦世良的名字。我问秦世良是怎么回事,他先说是存款时没带原告的身份证,所以用他的身份证存的。后来又说他把钱用了,现在用自己的10000元存折补上。2014年10月26日原告的6枚存折本来由秦世林保管,现在存折也许在秦世良手中,也许在秦世友手中,原告让我管秦世良要,秦世良不给,我们到银行查询,发现149700元的存款中少了10000元,银行说这10000元在秦世良的名下。”被告质证为,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10000元现金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存钱的过程。本院认证:被告有异议,证人称“原告的6张存折共计存款149700元,被告在保管原告存折的过程中,将其中10000元存至被告自己的账户中”,与原告主张让被告将现金10000元存至银行相矛盾,证人称“我到建设银行查询,发现其中一枚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存款10000元的存折是秦世良的名字”,与常理不符,证人称“我保管原告的存折,后来交给了秦世林”,证人无法说清现在原告的存折在谁手里,是否由被告保管,故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三个儿子秦世良、秦世友、秦世林。原告主张2013年12月将现金10000元交由秦世良存到银行,因秦世良没有带原告身份证,而以自己的名字进行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秦世良返还代为保管的存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不曾为原告保管存折,亦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存放现金并以被告名义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保管现金10000元,并以自己的名字进行存款而拒绝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现金1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季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