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安会,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安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7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一起在外务工。2005年9月,原告的养父刘某乙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利用其木料等建材在被告处修建了三间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并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嫌弃原告的养父,不给其养父生活费,由此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言语伤害养父不属实,被告的父母与原告的养父各住各,不存在嫌弃,时有口角是不可避免的,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一直在给养父和小孩生活费。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关心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7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自2014年5月开始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彼此能够相互尊重,有效沟通,增进理解和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本次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本次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建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