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合肥业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业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66-1号原告:合肥业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罗马花园西区。法定代表人:王业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审理原告合肥业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过程中,原告合肥业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业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业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合肥业宝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胜钧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