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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汤新花与徐平、施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花,徐平,施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5号原告汤新花。委托代理人孙海杰。被告徐平。被告施美云。原告汤新花诉被告徐平、施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施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新花诉称:被告徐平因承接工地做铝合金业务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平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徐平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施美云书面辩称:两被告虽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离婚,但实际已于2011年12月分居,被告施美云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上述借款与被告施美云无关。被告徐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平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2月6日出具借条1份,认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徐平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平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美云虽辩称上述债务系被告徐平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平、施美云返还汤新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汤新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汤新花负担102元,由徐平、施美云负担1150元。应由徐平、施美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汤新花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徐平、施美云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