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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葛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赵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孙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系孙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孟洪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葛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洪祥,被告葛某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21时50分许,孙某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1元、误工费17,753.6元(农林牧副渔业110.96元/天×160天)、护理费11,971元(儿子护理60天,3,600元/月,妻子护理43天×110.96元/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天)、交通费590元、复印费38元,合计76,788.6元;二、保留头部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摩托车有交强险,在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孙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付7,3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葛某辩称,事故车辆是我2013年11月购买的,因出差于2013年11月28日卖给朋友崔振兴,我朋友在我出差期间于2014年1月19日将车转让给魏永涛,之后如何转让的不清楚了。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出险后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孙某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一首歌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事故后逃逸三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至6月28日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7,040.7元,其中被告孙某垫付7,300元。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葛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葛某提供的证据,该车系2013年11月28日由被告葛某卖给案外人崔振兴(身份证号:××,2014年1月19日由崔振兴转卖给案外人魏文涛,同月,由魏文涛转让给了被告孙某。被告孙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为孙某某,其母为李某某,二人对孙某购买并驾驶摩托车的情况知情。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葛某的起诉。鲁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16日-6月28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17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18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其金额建议为500-1,000元。该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被告当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再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某某及儿子赵某某护理。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载明“兹有我村(社区)赵某某、周某某同志,在家养殖猪。特此证明。(60头)”,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标准110.96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及周某某的护理费。原告之子赵某某系马腾气体供应站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据,证明赵某某系该单位驾驶员,因父亲赵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因车祸住院需要人护理,请假60天,其护理前每月工资为3,600元,单位共扣发其工资总额为7,200元。原告提供赵某某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及驾驶证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发票、驾驶证、票据、鉴定书、证明、工资单、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利就其所受的伤害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鲁D×××××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其父孙某某与其母李某某代为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孙某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第三人就人身损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虽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原告赵某某作为受到伤害的第三人,有权利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就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葛某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17,040.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天),在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诉请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鉴定结论及案件情况,原告赵某某误工期间,本院支持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6天,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市中区齐村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10,652.2元(110.96元/天×96天)。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7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儿子赵某某护理,同其提供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支持其妻周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1,971.3元(7,200元+110.96元/天×43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综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5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本案的案情,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提供票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7,040.7元、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0,652.2元、护理费11,971.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799.2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363.5元.剩余医疗费(7,040.7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435.7元,由被告孙某承担。被告孙某为原告赵某某已垫付7,300元,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3,135.7元,因被告孙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其父孙某某与其母李某某代为赔偿。原告诉请保留头部后续治疗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另行主张头部损伤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5,363.5元;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135.7元,由其法定监护人孙某某及李某某代为赔偿;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839.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代理审判员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