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于××与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2号原告于××。被告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原告于××与被告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元、误工费1431.52元、护理费1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津D×××××号小轿车到进京路小学门前临时停车后,下车打开左后车门时,遇被告付××驾驶津HFM×××号小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4天。诊断为:左肘关节挫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依据原告与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应按此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51.84元(建议休息2天,建议休息14天,按天津市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护理费156.48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193.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51.84元、护理费156.48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计4073.54元。其他损失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经济损失人民币4073.5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经济损失人民币8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承担45元,被告付××承担105元。此款原告已给付,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