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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柏彤,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某甲。法定代理人:鹿某丙。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柏彤,被告鹿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鹿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份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因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半个月,原告陪被告去济宁精神病防治院检查时,发现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原告一直给被告看病,但到现在一直没有治好。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分居生活,没有建立感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鹿某甲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鹿某甲确实患有精神病,现在也没看好。现被告方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要求原告能够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并返还被告的婚前陪嫁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鹿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份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没有建立感情,无子女。婚前被告鹿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3日因在济宁精神病防治院治疗。婚后原告及被告父母均一同陪被告去医院治疗看病。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转往巨野县北城医院治疗。现被告父亲已支治疗费近万元。另查明,婚前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仍在原告家中的被告的陪嫁财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太阳能1个、电动三轮车1辆、饮水机1台、电磁炉1台、锅1个、壶1把、大盆2个、大组合4组、立柜1个、影视墙立柜1个、大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2个、鞋柜1个、梳妆台1个、百福扁1个、大椅子2把、小椅子4把、盆架1个、被子2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被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郓城县城乡居民医疗转诊证明、郓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审核报销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鹿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后一直治疗未痊愈。原、被告婚后常因此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仍在医院治疗,原告自愿支付被告28000元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现仍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鹿某甲离婚。二、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鹿某甲经济帮助28000元。三、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前返还被告鹿某甲以下陪嫁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太阳能1个、电动三轮车1辆、饮水机1台、电磁炉1台、锅1个、壶1把、大盆2个、大组合4组、立柜1个、影视墙立柜1个、大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2个、鞋柜1个、梳妆台1个、百福扁1个、大椅子2把、小椅子4把、盆架1个、被子2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