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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徐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671号。组织机构代码:01305345-1。法定代表人贡清,区计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琴。委托代理人马乃金。被申请人徐芳,女,1978年4月7日生,汉族。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4年5月21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江宁计征决字(2014)02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徐芳征收社会抚养费66648元。因被申请人徐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4年1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江宁计征决字(2014)02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现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马大山审 判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