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易守应与吴军、刘汝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守应,吴军,刘汝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守应,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汉族,l971年1月1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汝菊,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宁,陕西省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易守应、吴军、刘汝菊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守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香,上诉人吴军、刘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许,在汉阴县城南客运站门前北侧,吴军、刘汝菊与陕GGM9**司机韩扬科争客源发生争执,吴军掰坏该车雨刮器。后在与陕GAW3**司机易守应争抢客源时发生殴打,刘汝菊用手将陕GAW3**车的右后试镜掰掉摔坏,并用自己的鞋子反复砸打易守应的头部,致易守应头部流血;吴军用拳头砸破陕GAW3**前挡风玻璃,并用拳击打易守应胸部,汉阴县公安局对刘汝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吴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易守应受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并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易守应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647.29元。2014年6月1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易守应头部软组织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易守应因伤导致损失为:医疗费7647.29元(吴军、刘汝菊已垫付3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5元,误工费312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14602.29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易守应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刘汝菊、吴军将易守应殴打致其轻微伤,庭审中刘汝菊、吴军辩称易守应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但是对于易守应的营运行为应当由有关的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刘汝菊、吴军不能因此对易守应进行殴打,故刘汝菊、吴军应当对易守应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易守应明知自己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仍然载客运营,亦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适当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刘汝菊、吴军以自己已经接受行政处罚后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的辩称,依法不予认可。对于易守应诉称要求按照每天220元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要求,结合易守应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3120元。对于易守应提供的车辆损失票据,刘汝菊、吴军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进行认定,但是其二人无法举证证实易守应提供票据的不合理性,因此,对于该车辆维修的损失400元予以认定。对于易守应提供的鉴定费收款收据560元,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于易守应诉称的营养费78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营养费的必要性,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易守应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7647.29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5元,误工费312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l4602.29元,由刘汝菊、吴军共同赔偿易守应13142(吴军及刘汝菊已垫付3000元)元,由易守应自己承担l460.29元。二、驳回易守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汝菊、吴军共同承担225元,由易守应自己承担25元。宣判后,易守应、吴军、刘汝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易守应的上诉理由为:一、误工费计算过低;二、营养费、鉴定费应当支持;三、吴军、刘汝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自负10%责任错误。吴军、刘汝菊的上诉理由为:一、易守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支持;二、其并未殴打易守应,且易守应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汉阴县公安局汉公行城受字(2014)第028号行政案件卷宗、易守应身份证复印件、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易守应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修车票据、易守应伤情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焦点一,原审关于易守应损失的赔偿主体及判赔比例认定是否正确?焦点二,易守应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易守应与吴军、刘汝菊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吴军、刘汝菊致伤易守应身体,并损坏易守应驾驶车辆,侵权事实成立,原审依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吴军、刘汝菊承担90%赔偿责任,易守应自负10%赔偿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吴军、刘汝菊、易守应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易守应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存在护理必要和误工损失,原审酌情支持易守应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120元,该认定符合情理。另,因易守应未提供医院医嘱证实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当。再,因易守应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费与本案定损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吴军、刘汝菊认为易守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以及易守应上诉认为误工费过低,营养费、鉴定费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易守应负担250元,由吴军、刘汝菊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