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某、张某某、武汉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某,张某某,武汉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省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武汉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2014年6月30日,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方应于2014年9月27日前至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逾期未能偿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另被告袁某某差欠原债权人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现王某某已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通知了被告方,现原告系此债权的权利人。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武汉某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武汉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武汉某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对不能及时还款表示歉意,被告愿意尽快还清借款,对于具体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应依法据实结算。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愿意依法承担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责任。另被告袁某某已经收到了原债权人王某某将原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的通知函,但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应为合同当事人即原告张某和被告袁某某,不涉及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与上述两笔借款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另案起诉。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月13日借条及2012年1月12日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2,82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6月30日借条和借款合同及2014年7月1日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袁某某银行账户转款71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9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还款事项进行协商,约定被告方应于2014年9月27日前至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以及证明被告方相互之间的连带还款责任;证据4、被告袁某某向原债权人王某某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据一份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函,证明原债权人王某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袁某某借款500,0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现由原告享有的事实。证据5、2012年11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3,00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5%。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武汉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2,82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71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为转让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张某和被告袁某某,不涉及武汉某有限公司和张某某,与前两笔借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武汉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系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账户实际转款人民币2,820,000元,扣除当期利息180,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1日,原告张某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710,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张某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和担保人袁某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27日前向原告张某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之前还款1,000,000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次逾期还款,债权人张某可向债务人武汉某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袁某某、张某某主张全部债权,双方同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由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袁某某、张某某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袁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王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袁某某账户转款490,000元,并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袁某某,后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补签借条一张。2014年9月28日,王某某向被告袁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将被告袁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被告袁某某收到该通知并签名确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只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1月12日向其实际转款的2,820,000元和2014年7月1日实际转款的710,000元借款以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于借款发生后向原告张某支付过借款利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张某以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袁某某、张某某借款到期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袁某某、张某某不同意调解,至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交了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30,0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借款发生时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担保内容,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原告张某提交了被告袁某某向原债权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条,但该借款系被告袁某某的个人借款,袁某某在此借贷关系中系借款主体,本案中袁某某系担保主体,故该转让的债权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某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8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7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共计3,53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80元(已由原告张某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