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住黎城县外贸家属院,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乙,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仵乡人,铲车驾驶员,住西仵乡隔道村。被告李某丙,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黎城县上遥镇人,出租车驾驶员,住黎城县广盛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丙驾驶的出租车行至309国道926KM+100M处时,与对向的被告李某乙驾驶铲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黎城县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0900元。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是与出租车相撞,不应赔偿原告。被告李某丙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后,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庭审中,综合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4年6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晋DT41**号“捷达”牌出租车行驶至309国道926KM+1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成功”牌铲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黎公交认字第【2014】第14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鼻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晕、宫内孕单活胎G?P?,住院治疗17天。2014年6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二被告结算住院医疗费。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赔偿依据;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第一焦点举证为:误工费6000元:原告所在单位河南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其2014年6月份未上班,日工资标准为200元。护理费2700元:其丈夫祝某某所在单位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4年3-5月工资表一份,欲证明祝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18日因陪护未上班,其日工资标准为150元。交通费200元,提交燃油费票据一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交病历,欲证明其系孕妇,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惊吓。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原告的工资组成应有明细,而不是笼统的日工资且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不予认可。护理费也应是工资组成的明细,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且事发地至医院路途较短,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可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住院已进行了积极治疗,未对其造成损害后果,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乙相同。针对第一焦点,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所举证据,因系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原告所举证据只有单位印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不予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可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36719元计算:误工费:36719元÷365天×30天=3018元,误工费:36719元÷365天×17天=17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伙食补助按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计算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的特殊体质,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未对原告怀孕造成损害后果,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总计为5838元。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未举证,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在交通行为中均有过错,导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乙意见,未与原告发生相撞,不予赔偿。被告李某丙意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在为他人提供服务时应尽到安全运输之义务,但在本次事故中未能尽到此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被告李某乙违反交通法规,无驾驶资质驾驶特殊车辆,亦未尽到安全义务,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的共同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双方责任明确,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乙“未与原告相撞,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为5838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86.60元。二、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8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淑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