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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东向西行驶至临西八路交汇西侧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