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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吕祥与上海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吕祥,王喜,上海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延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84号原告周吕祥,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孙关全,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上海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运粮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彦霖。委托代理人朱延辉。被告朱延辉,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王长明。委托代理人王亚武。原告周吕祥诉被告王喜、上海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朱延辉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关全,被告王喜、被告天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延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吕祥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喜驾驶被告天拓公司名下的浙AMXX**小型客车在天山西路长路口将正常驾驶电瓶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喜负全责,该车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0345.57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1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公安局证明、居住证明;5、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6、电动车维修发票、定损报告、维修清单;7、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喜、天拓公司、朱延辉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喜系朱延辉雇佣人员,事故车辆是朱延辉向天拓公司借用的。事发后被告朱延辉垫付了医疗费501.2元,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费认可12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衣物损没有发票不认可,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律师费不认可,诉讼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应该扣除12814.94元的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分别为6160元螺钉及5520元同种骨植入材料;工资发放证明显示自2013年1月份开始发放工资,但是2013年7月5日是试用期,存在矛盾。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12814.94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如果没有取出内固定,期限认可150日;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车损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0846.77元,其中被告朱延辉垫付501.2元。此外,被告朱延辉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吕祥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本次事故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东沈巷68号202室。原告在上海太安盛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5个月,休息期间上海太安盛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放工资。原告车辆经定损为600元,原告实际修理花费6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安局证明、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电动车维修发票、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喜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朱延辉主张王喜系其雇员,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是���向天拓公司借取用于私用的抗辩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延辉依法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就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再次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显示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减轻责任的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所提原告手术植入材料及用药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治疗方案所用材料的治疗效果优于或不低于该治疗方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主张,现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现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本院酌定��2,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势必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衣物损,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为100元;11、车损,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确定为610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综上,本起事故���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1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16947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车损61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12071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8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002元,合计人民币4486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朱延辉承担,该款与朱延辉已支付的人民币3501.2元相抵扣,差额部分15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延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吕祥人民币12071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吕祥人民币43367.57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吕祥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延辉人民币1501.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1.57元,由被告朱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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