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陈伙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高峰镇云六公路莲花塘路段(云六公路入口400米右侧),组织机构代码:55727481-8。法定代表人覃海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明、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伙辉,男,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原告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并于2013年4月28日开始供货。2013年5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双方补签一份《确认书》,双方约定供货后7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每拖欠10天则溢价10元/立方的计算方法计付违约金;供货地点是白水泥厂路口,工程名称为李苏住宅工地。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所指定的供货地点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492.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13949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欠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日,利息为30176.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4、调价确认书,证明被告同意调整混凝土加工;5、结算表、已确认部分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证明被告对“冯荣许、曾金锐、张光友、曾灿林”等人确认,证明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被告尚欠货款;6、未结算部分的送货单,证明该部分送货单同意是“冯荣许、曾金锐、张光友、曾灿林”等人确认,证明原告依约送货给被告,被告尚欠货款;7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7、证明,证明罗舒平、陈子勤、钟科兴是原告的员工,在确认书、结算表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伙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并于2013年4月28日开始供货。2013年5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双方补签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450立方米的混凝土;由原告的搅拌车送至现场;规格C20的混凝土单价普255元/立方米、泵265元/立方米,规格C15的混凝土单价普为245元/立方米,规格C25的混凝土单价普为265元/立方米、泵275元/立方米,规格C30的混凝土单价普275元/立方米、泵285元/立方米;被告在每次使用前预付足够的货款给原告,或被告在原告供货后两天内付清余款,否则每拖欠10天按溢价10元/立方米计付货款给原告;工程名称是李苏住宅工地;工地地址位于水泥厂路口;结算方式为7天结算一次。原告的员工罗舒平、陈子勤、钟科兴分别在《确认书》的供方栏签名确认,被告在需方栏签名确认。原告称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1日间,向李苏住宅供应了总价161042.5元的混凝土,货款收了75635元,尚欠余款85407.5元。向李苏住宅(城北)住宅供应混凝土总价138595元,货款收了84510元,尚欠余款5408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拖欠货款139492.5元,有双方签名确认的《确认书》及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949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被告在每次使用前预付足够的货款,或被告在原告供货后两天内付清余款,七天结算一次,否则每拖欠10天按溢价10元/立方米计付货款给原告。对于该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供货最后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请求从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伙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949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7元(该款原告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