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92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韩某甲,1994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韩乙,1996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韩丙,1998年9月7日生育三子韩丁,2000年12月5日生育二女韩米戊。原告于2001年4月在开坪乡计生办作了女扎术。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威宁县新发乡出水村凉山组1996年修建的平房2间及2011年修建的平房4间。双方共同债务共计12500元。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孩子韩甲、韩丁、韩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平房6间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4)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簿复印件一份八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3)证人韩某的庭审证言:原、被告于2011年之前修建了2间平房,2011年修建了4间平房。被告经常喝酒、赌钱,不管理原告及孩子。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被告韩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被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2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韩甲(已成年),1994年11月8日生育长女韩乙(已成年),1996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韩丙(已成年),1998年9月26日生育三子韩丁,2000年12月5日生育二女韩戊。双方共有财产有位于威宁县新发乡出水村凉山组1996年修建的平房2间及2011年修建的平房4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及证人证言在卷,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对于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孩子的意愿,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韩丁、韩米戊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二、双方共有财产2011年修建的4间平房归原告宋某某所有,1996年修建的2间平房归被告XX先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