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刘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刘凯,朱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李春霞,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刘凯,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朱慧,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凯(朱慧之夫),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霞诉被告刘凯、朱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被告刘凯(兼朱慧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55分许,刘×乘坐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密三路马昌营镇政府马路东侧辅路时,适遇被告刘凯驾驶被告朱慧所有的牌号为京GF×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平谷区岳协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我的伤为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鼻唇沟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药费8000余元,后遵医嘱回家休养。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凯负主要责任,李春霞次要责任,刘×无责任。朱慧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事发后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凯、朱慧连带赔偿我被撞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4896.34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刘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们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中有经过医保报销的部分我们不同意赔偿。住院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因此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期过长,我方请求法院根据误工评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期,否则我方申请误工期鉴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车辆我们只同意按照定损金额400元进行赔偿。被告刘凯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以相关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需要原告说明相关的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协助原告到保险公司核准相关费用,已经尽到相关义务,提出诉讼请求并非我愿,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朱慧答辩称:同刘凯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李春霞驾驶轻便摩托车(无号牌,乘车人刘×)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204市道38公里加100米处(马昌营政府对面),适遇刘凯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F×)由东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春霞及乘车人刘×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凯负主要责任,李春霞负次要责任。刘凯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三被告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刘凯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朱慧,刘凯与朱慧系夫妻。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最终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21.34元、误工费114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修车费93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229.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修车费收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事故中,刘凯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刘凯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案原告与乘车人刘×均受伤且同时起诉,故本院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数额,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及天数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为60日,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职业情况,依据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但本院考虑确属必要性支出,故根据其就医时间及次数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二万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一角一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九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李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刘凯、朱慧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