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顺根与谢锡庆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根,谢锡庆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256号原告:吴顺根,经商。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谢锡庆,经商。原告吴顺根诉被告谢锡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谢锡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根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根诉称:原告吴顺根是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的业主。被告谢锡庆是浙g×××××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该车交给义乌市宝德汽车修理部维修。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后,将总额为18350元的维修清单交由被告签字确认,但未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维修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已经维修好车辆应该支付维修费。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浙c×××××车辆修理费18350元。被告谢锡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客户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拖欠维修费的事实。被告谢锡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谢锡庆委托原告吴顺根对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进行维修。2012年7月11日,原告吴顺根将车辆维修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费进行结算,经结算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8350元。嗣后,被告谢锡庆未向原告吴顺根支付上述车辆维修费,尚欠人民币18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客户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锡庆尚欠原告吴顺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35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客户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锡庆应及时支付上述车辆维修费给原告吴顺根。综上,原告吴顺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锡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锡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顺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08元,由被告谢锡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