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200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东边村69号院子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黄某乙停放在院子里的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2420元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至象山县石浦镇海峡广场,采用扳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永奔牌豪爵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黄某甲推着该电动自行车逃至石浦镇名豪ktv路段时被周某抓获,并追回该辆电动自行车。次日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周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励哲远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尚未退赔的部分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