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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爱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2818号,组织机构代码58379890-6。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委托代理人徐立志。被告陈爱民。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鼎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冠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徐立志、被告陈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东晶国际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住宅小区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18.41平方米)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拖欠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887.23元,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依约应交纳的滞纳金2741.46元,共计5628.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仍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887.23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2014年8月10日的合同违约金2741.46元。被告陈爱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神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物业名称为东晶国际花园;委托管理服务期限2年,自2011年11月20日中2013年11月19日止,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住宅1.1元/月/平方米,费用由甲方在售房同时与购房者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向业主收取。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购买物业名称为东晶国际花园X栋X单元XXX室,多层,建筑面积为118.41平方米,底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取,每季度首月10日之前交清该季度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及公摊费,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由于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未按时上述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告对包括被告购买的房屋在内的东晶国际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22个月零5天,物业管理费为2287.23元(22个月×1.1元/月/平方米×118.41平方米+5/30天×1.1元/月/平方米×118.41平方米=2887.2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2887.23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因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合同约定,每季度首月10日以前为缴费日期,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542.712元,故滞纳金应从2013年1月10日起以542.7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为156.57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390.753元,故滞纳金应从2013年4月10日起以390.7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为95.1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费为390.753元,故滞纳金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以390.7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为77.37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物业费为390.753元,故滞纳金应从2013年10月10日起以390.7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为59.3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物业费为390.753元,故滞纳金应从2014年1月10日起以390.7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为41.4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为390.753元,故滞纳金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为23.8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费为390.753元,故滞纳金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为6.0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数额为4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887.23元及其滞纳金45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爱民负担。此款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淳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