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贺子雯、李洪升与李洪光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193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上诉人贺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贺某某、李某甲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5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某某、李某甲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二人自2010年5月起在济南市市中区居住,被告李某丙长期住院治疗,亦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殡葬证存根,可以确定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因此,被告贺某某、李某甲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贺某某、李某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贺某某、李某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虽然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的户籍登记为济南市天桥区,但其与配偶贺某某住在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李某丙长期住院治疗,亦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殡葬证存根,可以确定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贺某某、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