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宏利,陈永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剑锋,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宏利,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永状,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利、陈永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栗艳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