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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3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董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执字第3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董加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董加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以被执行人董加富未经批准,于2014年3月占用本村裸岩4301平方米建吨袋加工车间,所占位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4301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4301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董加富。被执行人董加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缴纳罚款43010元。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对董加富进行了催告,董加富仍未完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董加富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已经交纳罚款,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事项不再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除罚款外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