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爱玲,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林,住鄄城县。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林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用被告张林所有的位于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南静雅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物,并在鄄城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它项权利登记(附菏泽市房地产评估有限房地产估价报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整,即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并约定利息为2分,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如逾期还息十天将终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连被告的家人也找不到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张林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额为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共壹年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利息共计96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息或者还本,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抵押人张林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南静雅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房产(产权证号: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6**号)作抵押,抵押的房地产在本合同缔结之日市值为人民币423200元,实际债权额为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债权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共两年。贷款人:张爱玲;借款人:张林;抵押人张林;。。。。。。”。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张林所有的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南静雅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产权证号: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6**号)房屋办理了它项权利登记(登记证号:鄄房他证城区字第2012-X03**号)。原告提交被告张林委托的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南静雅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产权证号: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6**号)价值为423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张林父亲张洪印于2012年10月19日签署的提供第二住所声明,声明载明:“张洪印用鄄城县鄄城镇东街住宅(产权证号:鄄房权证2008字第123**号),免费供抵押房内人员作为第二住所居住,并无条件同意将抵押房内人员户口迁入上述第二住所或本人户口簿内,以保障贷款人实现债权。本声明为张林与张爱玲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声明人张洪印。。。。。。”。经调查原告的朋友,黄淑敏证实2012年10月与原告张爱玲一起到鄄城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13年陪同张爱玲到张林的厂子要账未果;李瑞芬证实2012年秋天在菏泽牡丹路中国农业银行去汇款,当时张爱玲汇给被告张林40万元,并于2013年秋天陪同张爱玲到张林的厂里(汇康食品)去要账未果。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爱玲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林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向原告张爱玲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林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南静雅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房产(产权证号: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6**号)作抵押;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利息共计96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息或者还本,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有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为证,并有当日在鄄城县房产局办理的他项权利登记、2012年10月18日菏泽市剑宸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张林父亲张洪印的第二住所声明及原告朋友的证言相佐证。对于被告张林向原告张爱玲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张林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并在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是被告张林对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张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在鄄城县房产局办理的他项权利登记向被告张林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爱玲对被告张林所有的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如逾期付息或者还本,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其性质属于违约金,违约金、利息均是为了弥补损失。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两项累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玲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张爱玲对被告张林所有的位于鄄城县建设路东段路南静雅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产权证号:鄄房权证城区字第10006**号)的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