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柏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柏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纯钢,是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银芬、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罗纯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21时许,酒后驾驶粤JLT4**号牌小型轿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行驶至S364线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小泽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谢某某驾驶(搭载谢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重伤。并提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的肇事车辆、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21时许,酒后驾驶粤JLT4**号牌小型轿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行驶至S364线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小泽路段时,与同向由谢某某驾驶(搭载乘客谢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谢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57.97mg/100ml;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谢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并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的证言,扣押的肇事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赔偿款收据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谢某某、谢某甲有导致此事发生的过错。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查属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