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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能兴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能兴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嘉兴市能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夏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黄品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昕,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延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能兴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能兴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表壳。2012年7月30日之前的账款,被告已付清。2012年9月11日-2014年4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产生交易额为人民币2,261,7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100,53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1,18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1,1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1,182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对账核实,确实尚有货款1,161,182元未支付给原告,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表壳。2012年7月30日之前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已结算完毕。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先后签订5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表壳;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等。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人民币2,261,71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53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1,182元。原告催讨未着,遂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向原告付清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月结30天,被告理应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一直拖欠余款至今,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1,1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能兴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1,182元;二、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能兴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61,182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65.50元,由被告上海电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