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东辉与朱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周东辉,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进祥,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东辉与被告朱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余借款本息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证明其主张。该借条记载(摘要):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愿意每月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地为芗城区。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借款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东辉与被告朱进祥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进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东辉借款53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