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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玉洁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万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贾玉洁,万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洁。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万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法务。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玉洁、原审被告万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9时25分,万琳驾驶豫G×××××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干桥西侧时,与常飞飞驾驶的从金穗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常飞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贾玉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贾玉洁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人工流产、骶3椎骨骨折、骶尾关节脱位、白细胞减少症、缺铁性贫血。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921.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贾玉洁全休至少1个月,避免长期坐位等。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常飞飞和万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贾玉洁与万琳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贾玉洁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贾玉洁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2649.5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12个月×1个月+(2038.08元/月÷30天×9天)=2649.5元];护理费3146.1元(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个月×1个月+(2420.08元/月÷30天×9天)=31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13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是豫G×××××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豫G×××××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庭审中,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贾玉洁的误工费。原审认为:万琳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常飞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且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常飞飞和万琳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是豫G×××××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常飞飞和万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贾玉洁的医疗费3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计4056.7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贾玉洁。贾玉洁的误工费2649.5元、护理费3146.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0895.6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玉洁。贾玉洁要求的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贾玉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玉洁流产,给贾玉洁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适当赔偿。贾玉洁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因贾玉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贾玉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952.3元。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万琳负担。为简便手续,贾玉洁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贾玉洁并未构成伤残,原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当;贾玉洁住院9天,原审支持其39天护理费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贾玉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万琳、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贾玉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贾玉洁流产,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贾玉洁护理期限是否过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贾玉洁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全休至少一个月”原审据此认定贾玉洁护理期限为39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雪梅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