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康忠平与冯显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忠平,冯显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2号原告:康忠平,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梁炜婷、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显志,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康忠平诉被告冯显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冯显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2时20分,冯显志驾驶粤T/47D**小型普通客车由广珠线往中山市东升镇中心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万福路与惠东路交汇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川E/9C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康忠平)发生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冯显志承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康忠平不承担责任。粤T/47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于原告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陈某某主张权利,故由被告冯显志按责任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991.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预留2000元给陈某某;至于康忠平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计算,并结合住院医疗费清单计算具体金额;后续治疗因没有实际产生,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同意计算10天;辅助器具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辅助器具发票;陪护费,我公司只同意计算44天,每天100元,因为原告未提交具体护理人员是康某某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康某某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100天,因为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工资签收单明细;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计算1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10月3日,至今才3个月,且结合原告复查次数及住院时长,我公司认为100元为宜。被告冯显志辩称: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02.6元及现金300元,合计200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2时20分,冯显志驾驶粤T/47D**小型普通客车由广珠线往中山市东升镇中心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万福路与惠东路交汇处,与陈某某驾驶的川E/9C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康忠平)发生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显志承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康忠平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陪人一名,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等,医嘱随诊、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出院后留陪护1人1个月、一年后返院拆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953.9元(凭票10张),后续治疗费酌定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5480元(住院11天,出院30天,按每天130元计算,加票据1张150元),辅助器具费190元(凭票),误工费18486.37元(共101天,按原告工资5491元/月计算),交通费350元(双方确认),共计55560.27元,其中冯显志支付了2002.6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47D**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47D**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于超出部分的50%,再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2395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480元、辅助器具费190元、误工费18486.37元、交通费350元等损失共计55560.2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395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31053.9元,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0000元,再承担余额21053.9元的50%即10526.95元;2、护理费5480元、辅助器具费190元、误工费18486.37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4506.37元,未超出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5033.32元,扣除冯显志支付的2002.6元,还须支付43030.72元。冯显志可就支付的款项依法自行到平安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医疗机构证明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相关请求,因未实际发生,且为估计的金额,故暂酌定6000元。护理费应参加原告伤情,按本地普通标准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少霞交通事故赔偿款43030.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38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