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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二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子义、吴双琴、杜彦永与陈彦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义,吴双琴,杜彦永,陈彦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义,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双琴,齐齐哈尔市鑫通胜电动车商店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朱明秋,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彦永,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民,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赵子义、吴双琴、杜彦永与被上诉人陈彦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子义、上诉人吴双琴的委托代理人朱明秋、上诉人杜彦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文、被上诉人陈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8日,原告经被告杜彦永召集和联系,与杜彦永及其余五人为被告鑫通胜电动车商店卸车。货物是电动车架,卸车费用大车为30.00元、小车为20.00元,被告陈彦民共计给付杜彦永卸车工费1500.00元。卸车期间被告杜彦永有事离开现场,原告和其他人用绳子共同卸车时,因两台电动车相刮,原告用脚将其踹开时绳子断裂,原告被电动车压到脚趾,造成右足多发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十五天,花去医疗费4645.33元,误工8个月。被告陈彦民支付给原告2000.00元治疗费。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出院后至医疗终结(伤后四个月)前需一人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645.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鉴定费2810.00元,共计110,095.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赵子义及被告杜彦永等卸车人员与被告鑫通胜电动车商店之间形成了临时的用工关系,原告及被告杜彦永等人从事鑫通胜电动车商店的卸车工作,赚取相应的劳务费。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无论受其他卸车人指挥,还是自发决定用脚踹电动车架,其本身都缺乏对客观环境的正确判断,安全意识不够,所以自身过错在30%。而被告杜彦永,因其基于电动车商店管理者的信任,受商店委托召集和组织大家卸车,从其安排人员卸车、自己决定卸车时间、有权利分发劳务费等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杜彦永享有一定的权利,则其应尽到相应的组织和监督、指导义务。本案事发时杜彦永擅自离开,具有过错,所以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与其权利相当的20%赔偿责任。鑫通胜电动车商店一方,作为实际用工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双琴是鑫通胜电动车商店的登记业主,所以具体赔偿责任应该由吴双琴承担。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彦民是该商店的实际经营人,所以陈彦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并未给原告投保,所以原告通过其他商业保险报销的部分,与本案各被告无关,不应从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中扣减。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剩余医疗费2645.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按每月3000.00元要求误工费24,000.00元数额比较合理,可支持。护理时间120天有鉴定结论,原告按每天80.00元要求给付9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可结合鉴定结论判决被告给付。被告陈彦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应视为鑫通胜电动车商店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从被告吴双琴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双琴赔偿原告赵子义医疗费4645.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共计109,285.00元的50%,即54,642.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该被告还需支付52,642.00元。二、被告杜彦永赔偿原告赵子义医疗费4645.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共计109,285.00元的20%,即21,857.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499.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90元,由被告吴双琴负担1250.95元,被告杜彦永负担500.38元,原告赵子义负担750.57元。鉴定费2810.00元,由被告吴双琴负担1405.00元,被告杜彦永负担562.00元,原告赵子义负担843.00元。判后,赵子义、吴双琴、杜彦永均不服原审判决。赵子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子义本人在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不当,另外,认为陈彦民也应当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双琴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原审判决对法律关系性质没有予以查明,认定赵子义、杜彦永与电动车商店之间形成了“临时用工关系”,这一不严谨用语,是无法确定涉案法律性质及法律责任;2、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确认杜彦永是因何事离开现场以及离开多长时间,致使涉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被控制、管理、支配等人身依附关系的法律性质不明。原审没有查明每次卸车使用的工具由谁来提供,也没有查明本次卸车所用绳子的来源。原审没有查明用工报酬最后如何分配,以及计算报酬的方式;3、原审判决由吴双琴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涉案损失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涉案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双琴不承担赔偿责任。杜彦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杜彦永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杜彦永是本案承担装卸任务的揽活者和召集人,与赵子义是同工同酬。赵子义与电动车商店之间是真正的雇佣关系。杜彦永及其他工人是松散的组织,没有任何资质,在装卸过程中也没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赵子义答辩称:不同意吴双琴及杜彦永的上诉意见,认为陈彦民及杜彦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认为是杜彦刚让赵子义用脚踹电动车导致自己受伤,故杜彦永应当承担责任。吴双琴答辩称:不同意赵子义及杜彦永的上诉意见。杜彦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他是承揽人。另外杜彦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同工同酬。杜彦永答辩称:杜彦永与其他工人是同工同酬,其没有指挥、监督、管理其他人员的法定义务。杜彦永提供的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证人当时均在现场。另外,认为杜彦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中的八分之一即4000余元,因为当时共有8个人干活。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子义在参与卸车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致伤残九级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关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本案原审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本案中的当事人赵子义、杜彦永与吴双琴所经营的建华区鑫通胜电动车商店之间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因本案中赵子义、杜彦永等人提供的劳务并非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且不需要相应资质,仅是一般的劳务活动,因此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赵子义应杜彦永的召集到鑫通胜电动车商店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赵子义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鑫通胜电动车商店作为接受劳务单位未派员在现场监督和指导,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鑫通胜电动车商店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该商店在工商登记上体现的负责人为吴双琴,因此该责任应当由吴双琴承担。陈彦民仅是该商店雇佣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子义经常从事劳务活动,对装卸货物的风险本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遇到特殊情况时,虽然其目的也是为了解决问题,但却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处理方式,因此对于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赵子义上诉主张是他人指使其实施的用脚踹电动车的行为,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赵子义承担30%责任合理。杜彦永虽然是本次劳务活动的召集人,但他本人也参与具体劳动,而且同工同酬。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杜彦永与其他工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劳务活动中处于组织、指导和监督地位证据不足。在卸车过程中,杜彦永擅自离开现场的事实存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由杜彦永承担5%的责任较为合理。关于赵子义的赔偿数额问题。因赵子义在原审提供了租房协议及社区证明等材料,用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判决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也均是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杜彦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赵子义、吴双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双琴赔偿原告赵子义医疗费4645.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共计109,285.00元的65%,即71,035.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吴双琴还需支付69,035.25元。二、变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彦永赔偿赵子义医疗费4645.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共计109,285.00元的5%,即5464.2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4,4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10元,由吴双琴负担3152.57元,杜彦永负担242.51元,赵子义负担1455.03元。鉴定费2810.00元,由吴双琴负担1826.50元,杜彦永负担140.50元,赵子义负担8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代理审判员  于 丹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