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新富因与任章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新富,任章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再初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富,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任章进,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富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任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8)安民水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安检民(行)监(2014)4105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6月2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志国出庭。申诉人张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明、被申诉人任章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章进原审诉称,2000年初,原告与被告因有销售编织袋业务往来,被告收到原告的编织袋,货款未完全结清,所欠2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编织袋款218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新富原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原为安阳天河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的编织袋车间内负责。公司与原告有编织袋业务往来。因当时公司财务状况不好,欠原告6万元的货款,被告只是经手这个业务,但并非被告个人所欠,被告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可是,原告不通过正当的渠道要款,却于1999年9月份,将被告绑架走十余天,无奈之下,被告的家人从公司拿了三万六七千元,家里又借了一部分,凑齐了6万元送给了原告,才将被告放回来。可是,给了原告钱后,原告担心被告报案,又逼着被告给其打了一个欠款21800元的字据,说该款是绑架被告期间的费用。并在字据上注明了如果被告被放回后不报案,原告就不追究该欠据了。在时隔多年后,原告又起诉,而且将字据下面的不再追究的文字撕掉了,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张新富原为安阳天河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至1999年底在公司编织袋车间负责生产。后该公司破产,被告下岗。原告任章进从事编织袋业务,遂通过被告张新富向安阳天河公司供应了编织袋。经最后的结算,欠原告货款21800元,由被告张新富打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濮城任章进贰万壹千捌佰元整(注:双方原来的一切手续均已清算别无瓜葛)欠款人:张新富。1999年9月28日,原告任章进给张新富写了证明,证明上述欠据是1999年9月27日所写,欠据上未注明还款的期限。另外,安阳天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告任章进向被告张新富供应编织袋,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新富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富辩称该欠据是在原告绑架了被告的情况下所写,而且被告是安阳天河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虽然被告提供了安阳天河公司的证明,但是,该证明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而且也未能证明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公司承担,且被告并未能提供被绑架的充足证据。再者,天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被告所写欠据上也没有盖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证据,且欠据上注明了双方之间原来的手续均已算清,可以分析是原告任章进和被告张新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和安阳天河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综上被告辩称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所写欠据上并未注明给付的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0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审于2010年11月15日,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章进货款2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抗诉机关认为,张新富于1998至1999年底担任安阳天河水泥公司车间主任,在职期间曾与任章进发生水泥袋买卖业务。天河水泥公司以往曾欠任章进水泥货款8万余元,在任章进极力催要下,天河水泥公司之前已付6万元,下欠2万余元由张新富出手续予以证实,事隔九年任章进起诉。现该批水泥袋仍在天河水泥公司仓库保存。有照片和时任包装车间负责人冯海生、生产科水泥袋质管员申美如、包装工杨土生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张新富是安阳天河水泥公司职工,与任章进发生水泥袋买卖业务确属职务行为,其在天河水泥公司任职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天河水泥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富称,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张新富与任章进的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应由天河水泥公司负担。任章进进的货物质量不好,挑出来质量不好的价值21800元的水泥袋未拉回,当时送货时因质量不好也未打手续,后被任章进扣押到濮阳时打的这个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任章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申诉人是天河水泥职工,我的货有时供给公司,有时供给申诉人个人。但该欠条是个人所写,未加盖公章,也未列入公司财务登记,而且对方未提交清算清单证明该笔债务系破产债务。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任章进给申诉人张新富供应水泥编织袋,被申请人张新富给其出具欠据一份,故被申诉人任章进要求申诉人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诉人张新富称其系天河水泥公司员工负责水泥袋生产加工,被申诉人任章进进的水泥袋质量不合格,当时未给任章进出具收条让任章进拉走,但任章进一直没有拉回,后任章进将其扣押后让申诉人出具了欠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负责。但申诉人张新富在原审提交天河水泥公司2000年、2008年出具的证明,印章明显不一,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证明中也未证明申诉人张新富与被申诉人任章进本案中该笔欠款由公司承担。2011年元月10日安阳天河水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也未明确本案中该笔欠款系公司债务。2014年3月26日天河水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相关清算管理人签字。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申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抗诉机关对申美如、冯海生、杨土生的调查笔录中称被申诉人任章进经申诉人张新富给天河水泥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债务的关系,而且在原审时,申诉人从未说过21800元欠款是被申诉人任章进供应质量不合格货物的货款,其与再审所诉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抗诉机关称申诉人张新富给被申诉人任章进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8)安民水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向明审判员  郭红霞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