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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驰,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04-110**拖拉机行驶至永安市青水乡龙头村路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闽G×××××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连国庆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连国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理。案发后,经永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500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和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连某的证言;3、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确认安全后超车,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